一、用人单位如何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的办理程序如下: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保人员情况表》,至营业执照颁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时如何办理手续?
答: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30日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要求,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06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缴费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按照《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规定,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自2005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年计息。
五、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按照《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六、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依法进行处理。
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办理续保手续?
答:续保人员可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表》到社保经办机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八、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答:个人账户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的一个唯一、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登记号)。个人账户记入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当年缴费本金;当年本金生成的利息;历年累计储存额及其利息。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如何计息?
答:按照《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印发统一和规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和公布2016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参数的通知》(甘人社通〔2017〕303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8.31%,涉及的各项待遇做相应调整,并补发差额。今后,按国家每年6月份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应待遇。
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如何转移?
答:《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十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在统筹区内如何转移?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十二、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2012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正式公布施行。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后计划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将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十三、职工跨统筹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基金如何转移?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十四、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如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中,除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以外,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十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可以继承?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对于个人账户的继承金额,《社会保险法》与之前的规定明显不同。之前的规定是,仅可以继承个人缴费部分,《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原企业划转部分,即全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参保职工离境时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根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七、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如何处理?
答: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在非转入地同时存续两个以上账户的同期重复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参保人员协商清退同期重复缴费部分。
十八、养老保险在什么情况下产生欠费?
答: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在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产生欠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欠缴养老保险费单位职工如何享受待遇?
答:为了维护欠费单位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落实惠企政策稳定企业生产的通知》(甘工信发〔2016〕236号)和省社保局年度缴费基数核定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代扣代缴和按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欠费单位还应积极承担清欠单位历史欠费的责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职工个人账户缴费不欠费和记实的情况下,单位应按同期人均历史欠费标准为其单独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正常享受待遇,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二十、职工正常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一是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
二十一、灵活就业人员正常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十二、女工人弹性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具体按甘政办发〔2006〕87号执行);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的岗位性质确定)。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上的女职工,在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三、城镇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如何确认?
答: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日期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转换。
对档案中出生时间有涂改等情况的,按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执行。凡建立个人账户后(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计算办法体现了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十五、城镇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按什么程序办理?
答:办理程序主要有以下6个方面:
1.单位对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档案进行初审和整理。2.对拟退休职工基本情况在单位公众场合进行至少十天的公示。3.单位对经过初审和公示没有问题的拟退休职工报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指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认定。4.单位认真填写职工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相关表格并呈报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认定。5.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拟退休职工档案,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者,办理退休手续。6.认定结束后,将档案中关键资料和认定相关表格进行扫描,建立电子档案,相应资料留存备份。
二十六、退休人员更改基本信息变更基本养老金的如何处理?
答: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明确,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授权经办单位或退休人员要求更改基本信息的,由用人单位或授权经办单位向退休审核或退休资格认定机关提供相关原始材料,经退休审核或退休资格认定机关复核确认属实,基本养老金变更的,从复核确认次月起执行。退休人员到公安机关变更出生日期,因出生日期涉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仍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退休时认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十七、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城乡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十八、基本养老金如何调整?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人社部及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基本养老金文件,按时调整、发放到位。
二十九、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按照《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规定,我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7352元和3676元,资金来源按原渠道列支,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配套文件出台后,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新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十、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瞒报、谎报死亡信息,骗取、冒领养老金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瞒报、谎报死亡信息,骗取、冒领养老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